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24-05-12 00:59

1.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2.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第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第十五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3.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量化改革关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下文是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街)、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载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属组(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队)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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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4.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