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九章决定与执行

2024-05-11 17:15

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九章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见合理的,需要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量罚决定进行调整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调整。需要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定性依据、处罚种类及量罚幅度进行调整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三)违法、违规行为定性和量罚的理由、依据;(四)给予处罚的种类、幅度;(五)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八十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7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文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第八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第八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八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第八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监会官方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八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行政处罚款,但加收行政处罚款的金额不超过罚款金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助、配合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做好行政处罚执行工作。第八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范围与方式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九条行政处罚执行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九章决定与执行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六章审理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立案登记审批表、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第五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二)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清晰;(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符合规定标准的,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监督检查部门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审理期间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第五十三条审理应当以调查报告为基础。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有管辖权;(二)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四)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五)违法、违规行为定性是否准确;(六)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应予以采纳;(八)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及责任认定是否准确;(九)是否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十)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建议是否适当。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监督检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一)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三)有关人员责任认定不清的;(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补充调查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0日。经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违规事实的,应依法作销案处理。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调整或变更监督检查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一)违法、违规行为定性不准确的;(二)适用量罚依据错误的;(三)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的。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后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三)对调查报告的审理意见;(四)提出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规则参照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有关议事规则制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第九十五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局可以制定式样。第九十六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九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5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十一章附则

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应当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二)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三)协助调查不尽责的;(四)故意隐瞒或者销毁证据的;(五)违法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漏的;(六)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的;(八)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第九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九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七章审议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二)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违法、违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四)违法、违规行为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六)拟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二)监督检查部门汇报调查情况;(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审理情况;(四)各委员对审理报告发表意见;(五)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六)各委员对处罚意见进行投票表决;(七)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第六十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获得行政处罚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第六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咨询专家意见。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后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第六十六条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认为违法、违规事实存在争议需要实地核查的,交监督检查部门核实。必要时,也可自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予以采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七章审议

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第二十七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违反取证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银监会或银监会派出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和执法文书。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工作。第三十条需要银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报请共同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经银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前款规定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第三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调查取证过程;(四)机构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五)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采纳情况;(八)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九)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许可证;(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第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回避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机构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第十一条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第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一章总则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三章立案

第二十一条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二)上级机构交办或下级机构报请查处的;(三)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第二十二条经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立案:(一)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三)本机构有权管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第二十五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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