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厦门如何办理退税

2024-05-19 21:22

1. 厦门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厦门如何办理退税

退税是指因某种原因,税务机关将已征税款按规定程序,退给原纳税人。主要包括:(1)由于工作差错而发生的多征。(2) 政策性退税。因税收政策变动。(3) 由于其他原因的退税。退税程序: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办理。那么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是什么,我为你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1)、2021年福州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福州如何办理退税  
   
   (2)、2021年福建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福建如何办理退税  
   
   (3)、2021年六安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六安如何办理退税  
   
   (4)、2021年巢湖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巢湖如何办理退税  
   
   (5)、2021年宿州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宿州如何办理退税  
   
   (6)、2021年阜阳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阜阳如何办理退税  
   
   (7)、2021年达州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达州如何办理退税  
   
   (8)、2021年广安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广安如何办理退税  
   
   (9)、2021年宜宾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宜宾如何办理退税  
   
   (10)、2021年南充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南充如何办理退税  
   
 
 五、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

厦门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厦门如何办理退税

2. 济南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济南如何办理退税

退税是指因某种原因,税务机关将已征税款按规定程序,退给原纳税人。主要包括:(1)由于工作差错而发生的多征。(2) 政策性退税。因税收政策变动。(3) 由于其他原因的退税。退税程序: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办理。那么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是什么,我为你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1、2021年山东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山东如何办理退税  
   
   2、2021年赣州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赣州如何办理退税  
   
   3、2021年鹰潭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鹰潭如何办理退税  
   
   4、2021年新余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新余如何办理退税  
   
   5、2021年九江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九江如何办理退税  
   
   6、2021年萍乡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萍乡如何办理退税  
   
   7、2021年景德镇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景德镇如何办理退税  
   
   8、2021年南昌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南昌如何办理退税  
   
   9、2021年江西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江西如何办理退税  
   
   10、2021年龙岩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龙岩如何办理退税  
   
 
 六、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

3. 开封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开封如何办理退税

退税是指因某种原因,税务机关将已征税款按规定程序,退给原纳税人。主要包括:(1)由于工作差错而发生的多征。(2) 政策性退税。因税收政策变动。(3) 由于其他原因的退税。退税程序: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办理。那么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是什么,我为你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1)、2021年郑州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郑州如何办理退税  
   
   (2)、2021年河南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河南如何办理退税  
   
   (3)、2021年聊城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聊城如何办理退税  
   
   (4)、2021年德州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德州如何办理退税  
   
   (5)、2021年临沂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临沂如何办理退税  
   
   (6)、2021年莱芜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莱芜如何办理退税  
   
   (7)、2021年日照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日照如何办理退税  
   
   (8)、2021年威海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威海如何办理退税  
   
   (9)、2021年泰安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泰安如何办理退税  
   
   (10)、2021年济宁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济宁如何办理退税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

开封企业返税退税政策及条件,开封如何办理退税

4. 境外分回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上应该如何处理?

企业从境外分支机构分得的税后利润计入投资收益。税法上,先将税后利润还原为应税收入,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政策计算应缴所得税,如果计算结果高于在国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则需要补缴。
但还需要查找国家是否和分支机构所在国家签订过税收饶让协议,如果签订过的,也不需要补缴。申报表第9行“投资收益”:填报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

相关内容解释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应纳税所得额的正确计算,同成本、费用核算关系密切,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的税收负担。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所得额(会计利润)往往不一致。当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法规不一致时,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

5. 混合性投资有哪些税务问题

主要还是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相对复杂一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混合性投资有哪些税务问题

6. 企业所得税混合投资收入的五个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7. 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发达国家怎么做

 随着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成果的发布,国际税收规则体系的构建进入了与国内法衔接的新阶段。在此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合作开展两次“境外投资税收管理”的业务培训。 
   
  培训紧密围绕境外投资税收管理,讲授了境外税收的核心原则、税收管辖权、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境外收入的特点和来源、税收协定的应用、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申报、境外税收风险管理、BEPS15项行动计划及最新进展。美国、荷兰、奥地利、澳大利亚及西班牙的专家分享了各自国家在上述领域的实践和经验。本文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归纳整理。 
   
  1 明确构建境外税收体系的理论基础 
   
  国际税收的核心原则。在实施税收管理过程中,国家的税收体系一般分为全球征税体系与区域征税体系。全球征税体系对其税收居民的全部所得征税,不论收入来源于国内或国外。区域征税体系则只对来源于本国的收入征税,不管取得收入的人是否是本国居民。各国一般将两个体系结合使用。确定收入的来源和征税方式在全球征税体系和区域征税体系中都非常重要。全球征税体系中,确定收入来源关系到境外税收抵免问题,以避免双重征税,而区域征税体系本身就在收入来源地范围内征税。在征税方式选择上主要有净额征税和全额征税两种。 
   
  税收协定的作用。税收协定不应对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而应有助于资本、劳动力、货物和服务等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合理使用。这也是各国积极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并进行广泛国际税务合作的目的和宗旨所在。为了实现以上目标,税收协定可适用以下方式:一是对于属地原则国家的常设机构,设立净额利润征税的起征点。二是降低对全额利润征收预提税的税率。三是提供特定的方式(如国外税收抵免或免税安排)消除双重征税。四是提供最低限度的税收无差别待遇保护。五是通过特殊规则协调缔约国之间的税收体系,如为了解决双重不征税改变利润的来源地确认规则。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消除双重征税最初是通过相应的国内立法来解决的。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通过国外税收抵免和免税以消除双重征税的影响。然而,由于各国基于不同的税收理念和征税主权观念,双重征税仍然不可避免。后期,各国通过税收协定分配税收来源国和居民国之间的征税权。协定也可以通过设立国外税收抵免或免税制度消除双重征税。在双边税收协定中,也可以就收入的项目分配征税权等达成一致来分配征税权。 
   
  2 践行以自我遵从为税收战略的分类管理 
   
  以促进纳税人自我遵从为税收战略的优先目标。美国、澳大利亚的税务机关通常要求纳税人通过自我税收评定进行自我遵从管理,并通过一系列促进纳税遵从的措施,避免事后的评估和稽查。美国确立了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并提出了“纳税服务+税收执法=纳税遵从”的治税理念。此外,这些国家普遍推行将纳税遵从和风险管理相结合的纳税遵从风险管理模式,根据税收风险发生特点和规律对纳税遵从风险程度制定控制策略。澳大利亚税务局将2020年目标设定为四部分:目的明确和受尊重的关系、专业和富有成效的组织、现代的个性服务和更易于纳税人参与。 
   
  在机构设置上,税务机关“围绕纳税人需求为中心”来设置组织结构,建立制度体系,设计工作流程。这反映出税务管理模式已经从最初的“按税种”管理,逐步过渡为按“按征管职能”管理,进而转变为引入“整体顾客”的理念进行一系列的纳税服务安排。 
   
  以税源分类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针对性。荷兰将纳税主体依据不同的规模进行分类:个人、大公司、小公司以及进出口纳税主体。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设立了四类个别的税收征收管理机构。此外,针对重点税源进行专业化管理,专门设置大企业税收管理机构,分为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有限职能模式和以美国、西班牙为代表的全职能模式。 
   
  以风险管理实现征管资源的高效利用。澳大利亚税务局通过遵从风险管理,寻找潜在的不遵从因素,针对遵从风险灵活的采取个性化的应对方法,以实现提高税法遵从度,减少征管成本的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OECD相关成员国形成了针对税收风险的分级风险应对模式,通常称为“金字塔”应对模式。即以纳税人遵从态度为基础,采用不同程度的遵从策略。 
   
  优选应对策略主要是按照“金字塔”遵从模型,将纳税人分为自愿遵从且做正确的事,努力了但不能永远遵从,不想遵从但如果给予关注就遵从,决定不遵从四种类型;与其相对应的,应对策略选择次序是,使遵从变得容易,帮助其遵从,通过发现来威慑,充分使用法律强制措施。 
   
  与“金字塔”遵从模型递进式的应对策略相适应的风险应对方法,是促进合作与严格执法的搭配使用。促进合作的有效应对方法包括:使纳税人明晰义务,使之易于遵从,使权力和行动透明化,提供激励。其更进一步包括:税务机关公开其风险领域和重点纳税人群体,事先公开告诉纳税人哪些行为不被接受,向纳税人宣布不遵从行为会面临全部处罚的范围(形式和级别),明示纳税人,税务机关愿意与纳税人合作,如果不合作,将使用严厉的执法措施。 
   
  以优质服务提升纳税人遵从能力和参与意愿。鉴于税法复杂程度直接导致了纳税遵从意愿的降低,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OECD国家主要采取了以下做法: 
   
  一是推行客户关系管理。客户管理系统的主要特征是:快速浏览(无纸化)、完整的联络记录、提供审计线索、数据统计管理和资料库管理。 
   
  二是以纳税人为中心设计网站内容。澳大利亚税务局和美国税务局都拥有相同的“以客户为导向”的门户网站主页,指引不同类型的纳税人浏览相关内容,包括:个人、企业、非营利性机构、政府、税务代理人员、退休计划/退休金。 
   
  三是整合税务信息系统。建立一个中央信息系统,统一记录纳税人的基础信息以及不同税种税款的详细信息,有利于减少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 
   
  四是积极主动地与纳税人沟通。积极主动的服务可以分为修正错误、回答问题、积极引导和简化流程四个步骤。 
   
  3 第三方数据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信息获取机制 
   
  美国、澳大利亚建立了全国统一规范的征管信息平台,通过跨区域、跨部门的系统联网,实现涉税信息的实时传输、共享和利用。同时,细化纳税人自行申报表格,收集本国居民申报境内、外所得数据,同时对比内、外部数据信息,重点关注差异信息,提高征管效率。以美国为例,公民必须申报来源于美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及银行或投资账户,不申报境外所得可能被视为犯罪。与此同时,相关国家还采取了有效的申报规则确保境外税收管理中的信息来源准确。 
   
  特别值得借鉴的是,美国、英国等国家还较早地引入了强制披露规则作为信息申报的有效补充,应对税企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强制披露规则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关于潜在的恶意或滥用税收筹划方案的早期信息,并且识别出方案筹划方和方案使用者。早期阶段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可以提高税务机关在落实税收遵从中的有效性,可以使税务机关通过改变政策、立法或监管对纳税人的行为变化迅速作出反应。在英国的避税方案披露制度下,截至2013年,在已披露的2366个避税筹划安排中,有925个已经通过立法而解决。同时,随着这项制度的实施,进行类似筹划的数量不断下降,近年来披露的方案在逐年减少。美国税务局的专家认为,对一项公开交易来说,如果这项交易可能会被否定、交易被要求披露以及未履行披露义务会受到处罚,这些因素都会使纳税人不太可能会实施该交易或类似交易,从而降低税务机关的整体风险。 
   
  在设计强制披露制度时,需要考虑五个要素:谁必须披露信息、必须申报哪些信息(申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何时申报信息、确认筹划方案使用者、执行及如何利用收集到的信息。同时,税务机关要避免过度披露,避免给纳税人施加过重的遵从负担。 
   
  4 加强对特定境外税收风险事项的监控和管理 
   
  随着跨境贸易和投资的日益增加,跨国公司数量不断增多,供应链分工日趋细化,为跨境税收筹划带来更多空间。据OECD保守估算,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造成的全球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流失已达到全球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4%~10%,即每年损失额达1000亿美元~2400亿美元之多。对此,各国纷纷出台更加细化和有针对性的政策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 
   
  关于公司倒置。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境外亏损和公司倒置进行利润转移,美国的税法规定了限制条款,包括:限制公司并购后通过扩大母公司股本降低美国公司的持股比例,以达到美国公司持股不超过80%的要求,进而进行注册地更改;如果海外并购后,新公司的母公司是第三国的纳税主体,此类并购将受到限制;加大执法力度,除非新公司业务总量的25%以上位于某个国家和地区,否则禁止将公司注册地迁往该地;严格限制对迁出注册地的公司的税收优惠。这些规则的制定,将使跨国公司在税务筹划中更加审慎。 
   
  关于滥用税收协定。虽然境外税收风险并不一定由税收协定引起,但由于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差异导致税收协定的非对称应用、部分国家对分配的利润不行使征税权或税收协定可能对国内反滥用规则适用的限制等将造成企业滥用协定的可能。在应对中,各国应在国内立法方面制定一般反协定滥用规则,而OECD的税收协定范本也引入了如受益所有人等反滥用规则。 
   
  关于混合错配安排。跨国公司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收管辖区对一个混合实体(混合体、反向混合体等)、双重居民实体或混合工具(可赎回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免息贷款、回购安排等混合金融工具)在税务处理上的差异,达到一方扣除另一方不计收入或双重扣除等错配结果。在应对上述问题时,首先建议当某项支付在收款方所在税收管辖区不计入应税收入或该支付在对方税收管辖区可以抵扣的情况下,支付国应拒绝对该支付税前扣除;如果收款方所在税收管辖区未进行上述处理,则对方税收管辖区可要求将可抵扣的支付计入收入或者拒绝重复抵扣;在税收协定方面,建议增加新的条款和详细的注释,确保在双方国家都没有将此类实体的收入作为其居民收入对待的情况下,不给予税收协定待遇。 
   
  关于受控外国企业(CFC)。拥有外国子公司控制权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关联方融资或功能外包、向低税率地区子公司转移所得或资产等方式,将其居民国或其他国家的税基转移至一家受控外国企业,造成利润转移及长期递延纳税的风险。制定CFC规则可以确保利润留存在母公司税基中,保护母管辖区的税收。 
   
  关于集团内融资安排。风险可能来自三种基本情形:集团将更多第三方债务转移到高税率国家、集团通过集团内贷款产生超出实际第三方利息费用的利息扣除、集团利用第三方或集团内部融资为免税所得的产生提供资金。应对方法有:一是以固定扣除率规则为基础,将一个实体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以及在经济上等同于利息的支付款项之和限制在该实体息税及折旧摊销前利润(EBITDA)的限定百分比之内(建议为10%~30%);二是以集团扣除率规则为补充,允许净利息费用高于该国固定扣除率的实体将利息最高扣除限额提升至该集团全球范围的净利息/EBITDA比率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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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明股实债“”是个什么鬼?

一、明股实债的界定
  
  
 明股实债是一种创新型的投资方式,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即为“表面是股权投资,实质上是债权投资。”其与传统的纯粹股权投资或债券投资的区别在于这种投资方式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
  
 基于对股权投资的权益性以及债权投资的稳定回报的追求,“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作为一种创新投资业务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其是投资方、融资方以及管理人各方利益诉求的集中体现。
  
 首先,在“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中,融资方一方面可以满足自身融资需求,另一方面可以在账目上扩大自身的股本金,不占用授信额度。同时,此投资模式也可以有效降低资产负债比;其次,投资方一方面可以规避自身不存在放贷资质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在较低风险前提下获得相应收益;最后,资产管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券商资管计划等)在“明股实债”投资模式中起到非常重要的通道作用,同时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这种交易模式中进一步扩大管理规模获取相应的管理报酬。由此可知,“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之所以可以实现,是各方利益诉求博弈的结果。
  
 实践中,资金缺乏方与其他融资性公司(主要是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新设公司或增资的方式签订明面上的《股权投资协议》获得一笔出资资金,另外还配套补充协议(主要为《股权转让协议》)以实现一段时间后资金的退出。
  
 明股实债具有以下典型的特点:
  
 1、投资方要求固定的资金回报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会约定资金回报,即股权受让款包括受让股权对应的原始出资(即股权本金)和股权远期受让股权维持费(即股权维持费)。其中,股权远期受让股权维持费计算方式一般为转让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所获得的超出原始出资的收益款项,通常为当年未转让股权本金*投资收益率*未转让股权本金实际存续天数/360+当年已转让股权本金*投资收益率*当年已转让股权本金/360,并且维持费与本金不得发生混同和冲抵,否则需缴纳一定的违约金。可以通俗地理解该资金回报为本金和利息,通常本金按照股权转让时的金额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不与股权转让的金额和时间一一对应。该受让款不因受让方股权价值的任何不利变动而调整。
  
 这些条款的安排和设计,基本锁定了投资方资金的风险,在实现资金退出的同时获得相应收益。
  
 2、投资方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
  
 投资方投入资金后,受让方会进行工商设立/变更登记,投资方便成为受让方的股东而具有股东权,按照《公司法》规定,投资方具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股权投资协议》中,双方通常约定投资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由受让方控制和运营。若公司设立后/增资后的相关经营活动而需投资方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该部分损失向受让方进行等额追偿。同时,投资方不派驻董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者到受让方,保持受让方原有管理体系不变。
  
 综上,明股实债实质上是一种融资的途径。
  
 二、明股实债的法律架构和风险分析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由一系列契约缔结合作多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资金方的权益保护很大程度上融合在合约条款中”[①]。从明股实债的界定来看,主要存在两个法律文件:一个是股权出资协议,一个是股权转让(退出)协议。
  
 股权出资协议安排资金的来源,一般会约定合作目的、出资额及比例、工商设立/变更登记、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资/增资过程中的税费承担、争议解决方法。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以下风险:
  
 1、出资额及其所占股权比例的定价风险。投资方出资额类似本金,本金越大,货币时间价值的基数越大,回报相应增加。简言之,出资额的多少影响未来利率的高低。同时,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大小,是否会影响原始股权结构,是否会影响实际控制权,都是双方需要综合磋商考量的因素。
  
 2、出资不足风险。新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后,投资方由于资金压力未能在规定期间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则其他出资方会承担相应的出资额补足责任;未按时出资一方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资金退出的安排,满足投资方固定资金回报的要求。一般会规定受让股权比例和时间安排、受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此环节可能出现以下法律风险:
  
 1、退出不能的风险,资金能否安全退出有赖于受让方经营成果。如果受让方发生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况,不能支付退出股权的购买款,则投资方不能顺利实现资金的安全退出。
  
 2、以出资额为限的赔偿责任风险。如果受让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将进入破产清算的程序。由于工商部门的公开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投资方不能享有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只能在清偿完其他破产债权后才能受偿。因此,投资方面临不能收回本金的风险,还可能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赔偿责任。
  
 (1)法律风险
  
 “明股实债”是介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之间一种模糊的状态,因此其法律地位尚不明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明股实债”如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则投资人不能主张还本付息,得不到定期收益;如果其被认定为借贷,但因约定的收益未被作为利息处理,以约定不明为由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通常是有过错的情形下);即使收益被作为利息处理,但是超过法定利率,超过部分被认定为无效,得不到预期收益。
  
 (2) 信用风险
  
 在“明股实债“的操作模式中,投资人的权益往往没有设置相应资产的抵押、质押作为担保。由于目前我国企业及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因此一旦出现经营失衡等困难,很多企业会尽可能逃避债务,投资人即成为无辜受害者。
  
 (3) 收益风险
  
 “明股实债”模式存在的两种收益风险:其一,在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投资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实现,其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部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二,在标的公司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时,股权投资是要劣后于债权进行受偿,投资人需要承受股权本身所带来的风险。
  
 (4) 管理风险
  
 在“明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往往享有收益,但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这就会导致股东权的落空,投资方对标的公司缺乏有效监管。
  
 三、明股实债交易结构设计及应用
  
 交易结构是买卖双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所确定的、协调与实现交易双方最终利益关系的一系列安排。因此,通过交易结构的不同安排,可以将股权、债权以及“明股实债”做进一步的区分。
  
 1、典型股权投资交易结构(下图)
  
 
                                          
 通过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计划或者私募基金)进行股权投资的典型结构中,投资人通过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取得标的公司股权,是较为常见的股权投资结构。在此交易结构中,在资产管理产品与标的公司之间往往是以增资协议或者投资协议形式体现,不会做特殊的分红安排。
  
 2、一般明股实债交易结构
  
 
                                          
 “明股实债”的交易结构设计中,投资人通过认购资产管理产品获得标的公司股权。此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机构通过与标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与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签订定期回购协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此交易结构中如果并未对回购安排做出具体的附加条件,那么被认为是”明股实债”的概率非常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资产管理机构具有放贷资格(譬如信托),法院在认定时,一般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对于资产管理公司与标的公司之间收益的安排是要基于债权还是股权的不同做不同的判断。
  
 3、间接的明股实债交易结构
  
 间接“明股实债“交易结构的设计通常在针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一些项目中进行运用。在此交易结构中,投资人多是通过资产管理计划以优先级的角色进入到合伙基金中,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劣后级进入到此合伙基金中,此后有限合伙基金再将资金投入到标的公司中。同时,由于地方政府无法提供担保,因此往往采用慰问函或者财政支持等手段为标的公司的收益提供兜底。
  
 4、“明股实债“常见应用类型
  
 (1)私募基金直接发放贷款:私募基金由于不具备放贷资质,因此常会借道“明股实债“以股权投资加回购方式完成债权投资行为。
  
 (2)股权+债权方式:投资方以注册资本平价或象征性价格获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然后其余部分通过银行委贷或直接股东借款的方式给目标公司发放贷款。这种在实践操作中存有争议,投资人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股东借款可以合理计入财务成本,不作为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其合法性得到确认。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定风险,不论是《贷款通则》或者最高院关于企业拆借合法性规制中,并没有允许或者禁止股东与标的公司的拆借,因此这种做法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3)产业基金借道PPP:2015年4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下发《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鼓励以产业基金形式入股提供项目资本金,为PPP融资提供切实可行的新举措。投资人通过设立产业基金入股PPP项目公司的方式参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融资,由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给予PPP项目公司收益保障。
  
 (4)债转股模式:债转股模式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明股实债“,因为在转股时间到来前,实际上还是以债权形式存在。在实际交易结构设计中,首先将合同界定为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中约定占有的股份,同时增资协议中约定一个过渡期,以此来回避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
  
 (5)基金内部的收益保障间接实现明股实债:如果直接与企业约定回购会有股权和债权的区别对待,但是借道产业基金内部优先劣后的安排,以劣后级保障优先级来完成其债权的安排。
  
 四、“明股实债”典型案例分析
  
 1、甘肃世恒案(“对赌协议第一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波(也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
  
 1、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2、2010年10月20日前上市及相关股权回购约定。以世恒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是否达到10%确定回购价格。
  
 3、因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
  
 判决要点:
  
 (1)《增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条约定是无效的。
  
 (2)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综合1、2两点,即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原则。
  
 (3)认定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仅可认定关于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无效)。
  
 2、宁波强人案(明股实债)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3日,叶罕嗣、叶忠真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融资合同》。同日,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为支持罗马假日国际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新华信托公司以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1.6亿元;新华信托公司受让叶罕嗣、叶忠真持有的强人置业公司100%股权收益权并将信托资金划付至监管账户;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限2年,自前述信托计划成立生效之日起计算;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均负有按约履行收益权回购、支付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的义务。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均负有按约履行收益权回购、支付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的义务。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资金,新华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并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4‰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回购溢价款计收复利;未按约支付收益权回购款的,新华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并可宣布全部债权进入处置期,并要求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另行按3%综合融资利率支付损失补偿款。其后,新华信托公司又分别与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来对上述进行担保。
  
 因强人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信托资金亦未完全用于《信托融资合同》约定的目的,新华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请判令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溢价款、处置期损失补偿费、复利等并对抵押物、质押权利优先受偿。
  
 判决要点:
  
 (1)根据各合同实际内容认定为借款合同。除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支付和担保义务。
  
 3、案例小结
  
 (1)合同有效性认定:由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存在对赌协议或者补偿条款就否定其股权投资的性质,即合同的有效性并不以对赌协议的存在而无效。但应注意不能与标的公司之间签订回购条款,会被认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被认定为无效。
  
 (2) 按期分红有效性认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相关规定,以“明股实债“方式投资的投资人获得股东身份后,在标的公司盈利前提下可以约定按期分红。
  
 (3)判令为债权的认定要点:首先,投资人享受固定收益,且此收益与公司的运营完全脱节;其次,投资人与标的公司约定定期回购;最后,投资人在标的公司中完全不行使股东管理权。
  
 (4)被认为是债权的相应后果:认定为债权后,一方面投资人可以向标的公司主张还款。另一方面,在标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投资人可以优先于股权进行清偿。
  
 五、金融机构如何做好风险防控
  
 1、分阶段性进行风险防控
  
 首先,在项目选择上,应格外注意PPP项目以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项目。由于根据财金(2016)32号文第五项规定:“要坚决杜绝各种非理性担保或承诺、过高补贴或定价,避免通过固定回报承诺、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因此在对于“固定回报”和“明股实债”的边界界定不明晰的情况下,项目选择上要慎重考虑。至于对“明股实债”的一概封杀,则以当前情势论,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堵塞财务投资人进入PPP项目的通道,财政部和发改委的本意是否如此仍待斟酌。
  
 其次,在“明股实债”存在的法律风险部分已经指出,合同之所以无效的前提是投融资双方未达成一致而选择司法程序的后果,因此,在结构设计上要双方协调一致,避免之后的利益冲突。
  
 第三,投资方可以通过委派董事、监事的方式参与标的公司的管理,从而加强监管,减少因资金滥用所导致的纠纷。
  
 第四,确定恰当的条款和恰当的回购义务人,这里主要是避免公司承诺进行回购所导致的合同无效条件。
  
 最后,增加其他的担保措施,争取优先受偿权。
  
 2、借鉴股权投资中的防控
  
 “明股实债”虽然实质上是一种债权,但在股权投资中通过经营管理来加强风控是值得借鉴的。首先,董事会席位的保留,以此来规避标的公司经营不善所产生的负债;第二,保留作为股东所应享有的重大事项知情权;第三,公司管理层对于经营不善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承诺或其他保障措施是对投资方利益保护的有效手段;第四,优先清算权,即标的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投资方优先于老股东进行清算的权利;第五,共同出售权,为保障新的投资人的利益,在股权投资中都会设置老股东出卖股份时,保障新的投资人的股份也同样被收购;第六,设置反稀释条款来规制老股东通过低价引入新股东或者低价引入关联方对其他投资者进行稀释;最后,通过对赌条款的设置,来实现“明股实债”的退出。
  
 六、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
  
 明股实债投资方式主要涉及三方主体:投资方、被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原始股东。各方的会计处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名股实债”投资方式的具体约定以及各方财务人员对“名股实债”投资业务的专业判断:究竟是视为“股权投资业务”还是“债权投资业务”。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企业发生明股实债业务时,应根据投资协议的具体约定按照投资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将投资行为界定为“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并无特别之处,且会计处理上有章可循、操作简单。但实务中,也有财务人员将明股实债按“债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由于明股实债存在投资的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同一投资行为中的各方对同一行为定性和会计处理的不一致。
  
 比如,明股实债中,如果是约定利息由被投资方的原始股东以溢价收购的方式在期限届满时支付,而非由被投资企业支付,则被投资企业通常将投资方的投资视为增资行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被投资企业的原始股东可能将投资方的投资行为视为增资行为,而不做任何的会计处理(可能因为持股比例的变化而由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或权益法转为成本法),或者将未来的收购溢价部分作为或有事项(预计负债或或有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但投资方可能按投资的经济实质将明股实债按“债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七、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
  
 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首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明股实债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对明股实债如何处理仍然存在争议。
  
 41号公告将符合条件的明股实债投资,称之为“混合性投资”,并首次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混合性投资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五大条件,才能被界定为债权投资:
  
 (1)付息性特征: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还本性特征: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41号公告虽然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但是,文件要求的条件比较严格,并非所有的信托融资模式都能够适用41号公告。比如,实务中信托公司采用明股实债投资方式时,很少约定混合性投资要求的“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方式来收回投资,更常见的是约定由被投资方的股东回购信托股权,如平安信托入股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约定由其股东葛洲坝集团回购。而且,投资协议中也可以通过约定由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溢价回购的方式来获取“利息”(利息等于投资成本价与溢价回购价的差额)。如果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中采用“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模式”的信托融资,则不符合41号公告的条件。
  
 明股实债投资被界定为债权投资,融资方其支付的融资回报由不能税前列支的股息红利变为可以依法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投资方收取的利息性质的收入则要缴纳营业税。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对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但不参与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应该视为贷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
  
 41号公告要求,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说明的是: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混合性投资赎回投资中,因债务人不是在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的重组业务,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债务重组定义,但42号公告将其视为按债务重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需要缴纳营业税。尽管国税发[2002]9号文未明确将“赎回投资”规定为一种“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但从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应该足以涵盖。
  
 而41号公告规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则,并未涉及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这引发了有关41号公告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将“投资损益”界定为“债务重组损益”,是否影响营业税角度对“投资损益”的性质界定的争议。原理上,税法对同一应税行为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的定性应该一致。实践中,由于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征管分属国税和地税部门,可能对此问题的定性出现不一致。未来期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对此问题做出明确和统一。
  
 由于41号公告严格的适用条件,某种程度上41号公告仅统一了部分符合41号公告条件的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对于大量不完全符合41号公告的明股实债投资是否可以参照使用41号公告的原则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做充分沟通。并且需要注意,营改增扩围至金融业,也将对明股实债税务处理造成巨大影响,相关纳税人必须关注新政策的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