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医保

2024-05-19 11:00

1.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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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报销手续时:需要交验参保人的有效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社保卡、接诊证明、出院小结、收据及明细;2、还需要交验经办部门需要的证明资料,如:跨区就诊的,需要交验转诊证明、意外伤害的,需要住所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证明等;3、当事人在本医保统筹区域内的定点机构就诊的,可以于办理出院手续时,当场结算,转诊的,需要到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窗口办理报销手续;4、根据(州府办发〔2015〕42号)文件第29条的规定:(1)各县(市)、义龙试验区医保经办机构、各级协议医疗机构统一使用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州内就诊即时结算;(2)参保人员一人一卡,统一使用社会保障卡,实现州内就医一卡通。5、以上参考资料来源:《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州府办发〔2015〕42号)。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医保

2.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所属相应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建立医、患、保三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下列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在市及市以上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市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市、县)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三)已参加市或者区(市、县)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四)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相应经办机构办理。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破产、撤销、解散;

  (二)合并、分立;

  (三)其他情形。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当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审计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人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到所登记的相应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动的,于每月15日前到所登记的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为职工缴费;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

  用人单位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市现行相关政策缴纳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原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足不得少于1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应当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本市上一年度参保退休人员个人年均基本医疗费用为基数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承担。第十四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