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

2024-05-19 05:22

1. 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国客商来我市投资,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同时执行本规定的各项优惠规定。第三条 场地开发费。凡由外商投资自行开发场地的,免收其他费用;委托本地建筑工程部门、开发公司代为开发场地的,只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一次性计收开发费,其它费用一律免收。
  场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行业的企业,在本市北京路、正义路、东风路、金碧路、翠湖环路、白塔路、拓东路、武成路、青年路、长春路、人民东路、书林街、巡津街、庆云街、光华街、宝善街、昆师路、龙翔街、大观街、五一路、国防路等繁华地段投资建设的,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后按每年每平方米2元计收;在繁华地段以外投资建设,自开业之日起六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六年后按每年每平方米1元计收。
  对从事农、林、牧、养殖业或矿山、能源等开发性项目的企业,一律免收场地使用费。第四条 本市有关业务部门优先为“三资企业”、“三来一补”项目提供水、电、气、交通、通讯等设施和建厂场地,并积极为企业的产品出口提供运输的便利。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企业;农、林、牧、养殖业等企业;在我市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区兴办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十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属中方国内配套资金、流动资金和周转资金,本市各银行和金融部门优先给予贷款;中方固定资产年度投资安排,视同计划内项目。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购买的原材料、物料和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其中,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本市物资主管部门供应计划,并由指定的部门负责供应。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该通过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其生产的产品首先外销。
  对确具还汇能力,而外汇收支平衡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可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以产顶进”产品,视同出口产品,经批准,产品可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第十条 建立外汇调剂交易市场。在市外汇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创汇、收汇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调剂价格,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双方商定。第十一条 外汇额度有余,人民币不足的企业,可用外汇或固定资产作抵押,向市人民银行借贷人民币;人民币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人民银行申请专门资金调剂解决。第十二条 市人民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我市发行股票、债券。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销,也可以委托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企业。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亦可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业务。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我市企业。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管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予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六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规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奖惩办法等问题。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或聘用的人员,按国务院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规定执行,各有关单位应无条件放行。第十八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由市外经委牵头,会同有关审批机关在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批准、不批准或修改另报的明确答复。对我市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在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的一周内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对企业申报需要解决的事项,应在收到申报后十天内给予解决或作出答复。
  有关三资企业的审批,由外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一个“窗口”对外,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云南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云南省的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收。自第六年起按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五角计收。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除每月每人向省财政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项补贴费二十元外,不再缴纳其他补贴。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缴地方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上述优惠外,可继续免缴地方所得税五年。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本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再免缴当年地方所得税。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和其他企业代理出口本企业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管理下,可相互自行调剂外汇余缺。如相互调剂后尚不能平衡外汇,企业本身又具备还汇能力的,可向省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外贸公司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的销售渠道组织出口的,按规定所得留成外汇额度,除分给供货单位外,其余部分单独开立专户,由省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对提供出口销售渠道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外汇平衡资金,优先予以安排。第七条 保障外商企业的自主权和合法权益。除国家授权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八条 提高办事效率,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在省审批权限以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在四十天内批复、协议、合同、章程在二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会商有关部门办理,并出具《确认证书》。第十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云南投资举办的企业。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优惠待遇。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全部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和贸易企业。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合作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凡已一次性缴付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生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4.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昆明市的投资环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第二条 “市外资办”负责为投资者提供系统的投资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协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市外资办”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派员组成,代表本职能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第四条 “市外资办”实行常设办事机构办公与联合办公相结合的办法。第五条 “市外资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派员组成,具体负责“市外资办”的日常行政事务、接待来访、提供咨询服务等项工作。第六条 “市外资办”每周定期举行2-3次联合办公会议,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手续;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有关事宜。第七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日内给予答复;一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在十日内审批;重大项目和事项,在二十日内审批。
  凡需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由“市外资办”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收齐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核驳申请的决定。第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来我市投资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九条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的具体事宜,按《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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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昆明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昆明经济发展,改善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费是指有关部门在税收以外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对经营性服务收费,按国家物价管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生产生活用的自来水、电、煤气、通讯、购买车船票、旅游景点门票及其它收费,实行与企业所在地国有、集体同类企业或居民的同等标准。严禁提供同种服务对不同消费者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不论以前是否办理过《收费许可证》,均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专用《收费许可证》。程序如下:
  1、收费单位持收费项目、标准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收费管理权限所批准的有效文件,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
  2、经物价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
  属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批准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八条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制度。“登记卡”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委、市监察局联合印制。昆明市、县(市)、区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按隶属关系到当地外经贸委、物价局领取“登记卡”。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员收费时应持证件,按“登记卡”所列栏目认真逐项填写,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第十条 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符合收费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其缴费义务;不符合收费规定且不在“登记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对不符合收费规定而又强行收费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监察局或市外商投诉中心举报、投诉。对于应当拒付而没有拒付,又不举报的,其缴纳的费用由税务机关在纳税调整时,予以剔除。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登记卡”及《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收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严格按《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越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核定,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更改名称或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撤销或收费项目被取消后继续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不亮证收费的;
  (七)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登记卡”而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而继续收费的;
  (九)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年检费的;
  (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无票据收费的;
  (十一)各行政事业单位所收取的费用不缴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第十四条 有前条(一)至(九)款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有前条(十)至(十一)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收费财务、税务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财政、税务、审计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昆明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6.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总方针,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是云南省审批、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据,各地、各部门须认真遵照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由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侨办、台办、外经贸厅、财政厅、建设厅、监察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法制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局省分局、昆明海关等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全省利用外资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措施,统筹协调全省的利用外资工作,审定重大项目。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各一名业务主管处长任副主任,负责办理省政府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第四条 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办公室,与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审批办”)。审批办的任务是:审批省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核省政府授权审批机关上报备案的项目,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第五条 组建“云南省外资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内容是:为外商提供投资咨询、项目推荐服务;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办理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经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选定的其它中介机构,也可从事上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业务。第六条 由省监察厅成立“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处理案件。属违章、违法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按仲裁程序处理。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按仲裁程序处理。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依法维护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地、州、市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参照省级外资工作体系成立相应的审批、管理、服务机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采用授权、委托或者设立派出机构、人员等办法,确保各地实行有效的配套审批、管理服务制度。第八条 国家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引进外资工作产业导向的基本文件,各地应严格执行。为发挥云南省资源优势和地缘优势,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附件),各地亦应遵照执行。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各地在省授权的权限内自行审批。属《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的项目,各地须报省审批办审批。凡属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类项目,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举办,各级外资审批机关不得审批。第十条 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环境保护以及其它投资大、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省审批办批准后,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在利用外资工作中,必须注重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的,且建设、生产条件无需全省统一协调平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授予十七个地、州、市,昆明滇池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口、瑞丽、畹町三个对外开放边境城市总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审批权。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由各地、州、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解决。
  凡需全省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须报省审批办审批。
  凡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省外经贸厅申报,按国家分级管理的规定,获准后方可按批准权限自行审批。第十三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外商独资企业;
  (二)不含国有资产的企业申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无需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建设和生产条件项目;
  (四)不需政府安排资金,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宾馆除外)。
  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凭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建设期的各项手续。

7.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第五条 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 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第九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全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第十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第十一条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第十八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8.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投资环境,适应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原则,以划拨方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受理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和市级以上开发区和规划开发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由“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规划市中区以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管理。
  (三)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受理。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按照《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十条办理。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资金筹集情况、货币种类、付款方式和有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第六条 使用中方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中方企业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受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使用土地。
  使用中方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中方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章程》报受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属于下列情况者,除可以酌情减免出让金外,按以下规定给予优惠:
  (一)兴办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二)兴办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养殖业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三)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四)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五)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机构、国际组织援助建设的社会福利型项目和文化、科技、教育、卫生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六)因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免收当年场地使用费。
  (七)与乡镇企业合资、合同的项目,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减免场地使用费。
  (八)兴办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者,五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后减半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减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定。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合作使用土地。不按合同使用土地者,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土地者,须向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书面报告原因和计划安排,满一年未使用土地者,按规定向受理部门交付土地荒芜费,满两年未使用土地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退还所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有权按合同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遵守《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转让合同必须报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支付土地收益费和手续费。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要一方具备资格即可),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违者、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得开采、动用、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确需开采、动用的,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外商投资企业需继续使用土地的,须在使用期满60天前向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用手续。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供土地时,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解除合同,索取所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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