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贵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4-05-19 02:56

1. 2019年贵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以下标准为原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预留待遇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其月发放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平均工伤医疗费用预留10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标准预留10年。
  预留费用一次性交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常设办事机构为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持下列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第十七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疾病、不属旧伤复发或者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认定工伤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与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上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累计达3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由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工伤待遇由原渠道支付。其中,待遇支付标准,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按原标准执行;2004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同年7月1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式印发。为了贯彻国务院条例和省实施办法,顺利启动我市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结合实际制定《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
  二、制定本《办法》的依据及过程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贵州省实施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其他城市的经验和做法。
  制定过程:市政府将出台《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列入了今年十件实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2003年起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并进行了相关数据的测算,同时对部分省、市开展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后多次征求并吸纳了省劳动保障厅、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种类型企业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并经2004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本《办法》的构架问题
  国务院条例以及省的实施办法对工伤保险的实施已作了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又相继出台了工伤认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工伤保险费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部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了具体规定。鉴于此,我们在起草《办法》时,主要是针对本市组织实施还需细化的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上位法已作出规定的,本《办法》原则上不再重复。因而,我市工伤保险启动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应结合施行。
  (二)关于统筹管理体制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的实施办法也明确,工伤保险实行市(地)统筹。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体制改革的安排,本《办法》中明确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集中管理。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并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支出分户,不再沿袭传统的市和区分级统筹的管理模式。
  (三)关于缴费费率的调整问题
  本《办法》根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的要求,对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三类不同风险行业分别确定为:一类风险较小行业0.6%,二类中等风险行业1.2%,三类风险较大行业2.4%。参保单位初次缴费时,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办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率确定、调整和报批的程序。
  二、三类行业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对参保企业上一年度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费率浮动幅度的调整建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研究确定。企业费率浮动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调整,幅度为上下各浮动两个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四)关于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问题
  为确保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得到及时救治,明确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认定工伤前,到医疗机构救治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先垫付,认定工伤后,根据工伤认定结论,由用人单位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和市级经办机构结算。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合格后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本着不重复支付的原则,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的顺序,民事赔偿中已支付的相同的项目,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
  (六)关于破产改制企业费用预留问题
  近年来企业破产和改制重组力度加大,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后不能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企业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仍需继续保障,如果这部分待遇支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将难以平衡。所以,本《办法》明确企业在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按规定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预留相关费用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七)关于工伤认定权限和费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并将工伤认定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贵州省实施办法》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到统筹地区,由统筹地区自行决定工伤认定权限问题。鉴于10个区、县(市)分布地域较广,为使职工的工伤得到及时认定,发生伤亡事故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工伤待遇能够尽快落实,本《办法》规定,在区、县(市)登记参保的职工工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由于工伤认定工作是工伤职工能否及时享受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又非常复杂,借鉴其他城市的做法,为减轻财政负担,《办法》将工伤认定调查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主要用于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技术鉴定、司法送达等工作。
  (八)关于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1号)、《劳动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家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办法》明确设立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区、县(市)不再设立相应机构。?
  (九)关于工伤保险医疗目录确定问题
  由于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尚未出台,为了便于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国家未出台之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目录及住院服务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用于治疗的药品可适当放宽。一旦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
  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结合我市实际,以及工伤保险启动前企业执行标准为54个月的情况,为保证新老政策的平稳衔接,《办法》对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019年贵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 2020年贵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赔偿标准)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三条 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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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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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来源:作者:时间:2011/06/02贵州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石秀贵州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石秀诗二○○四年七月一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第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十条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第十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第十八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第十九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第二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第二十五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4.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5.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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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这里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啊,这里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我还是找不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到处问哪里有的话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网址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挺难找的,我现在真的需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谁要是可以找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就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网址吧,谢谢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找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挺不容易的啊,这儿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啊,这里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我还是找不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到处问哪里有的话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网址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挺难找的,我现在真的需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谁要是可以找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就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网址吧,谢谢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找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挺不容易的啊,谢谢啊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6.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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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来源:作者:时间:2011/06/02贵州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石秀贵州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石秀诗二○○四年七月一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第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十条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第十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第十八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第十九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第二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第二十五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7.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摘要】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回答】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回答】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回答】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回答】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十条 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回答】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第十三条 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回答】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回答】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回答】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回答】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第十九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回答】
您好!我就直想请教一下十级工伤总共能赔偿金额?【提问】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的本人工资。前述各项共计12个月本人工资。【回答】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8.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您好,亲,亲,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摘要】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提问】
十级工伤赔付多少金额?【提问】
您好,亲,亲,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回答】
亲,亲,十级工伤赔付金额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回答】
亲,亲,[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