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铁路最新《路网使用费管理办法》

2024-05-20 04:54

1. 求铁路最新《路网使用费管理办法》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路网使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1日 铁财[2002]8号)


各铁路局,各合资铁路公司,广深铁路股份公司,地方铁路协会:
  结合《路网使用费管理办法》施行一年来的实际情况及反映出的问题,部对《路网使用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前发《路网使用费管理办法》(铁财〔2000〕125号)文即行废止。 

             路网使用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铁路运输体制改革与分帐核算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网使用费制定的原则。 
  路网使用费是有关单位占用铁路资源、使用铁路基础设施、接受相关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在制定路网使用费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性原则。路网使用费是维护路网正常运转的基本保证,其收费标准应根据目前运价水平条件,公平定价,使路网及使用路网的客、货运输企业能利益均享。 
  (二)效率性原则。路网使用费是铁路客货运输企业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费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铁路客货运输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竞争。路网使用费办法应能促使有关各方充分挖潜,关心运量的增加及质量的改善,以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正点,提高铁路运输整体效率。 
  (三)公开性原则。路网使用费办法一经制定,应公布于众,增加透明度。 
  (四)稳定性原则。路网使用费在一定时期内应保持稳定,以有利于客、货运输企业经营决策。 
  (五)重要性原则。路网使用费的确定应突出重要因素,简化项目,以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路网使用费的管理及构成





  第三条 路网使用费划分为部定项目和局定项目两类。按照构成项目不同,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部定路网使用费项目的构成 
  (一)线路使用费 
  线路使用费用于补偿: 
  (1)线、桥、隧、信号、电力接触网等基础设备的折旧及养护、修理费用; 
  (2)铁路局、分局调度系统及车站运转机构的费用; 
  (3)与行车调度有关的通信、信号费用; 
  (4)工务、电务、供电等部门的其它费用; 
  (5)路网部门间管费; 
  (6)占用路网资源的调节。 
  (二)车站旅客服务费 
  车站旅客服务费用于补偿: 
  (1)旅客发、到、中转作业的费用; 
  (2)旅客列车始发及终到站取送车作业费; 
  (3)旅客列车清洁(垃圾)等费用; 
  (4)客运站及客货混合站客运部分的间管费及其它费用。 
  (三)车站上水服务费 
  车站上水服务费用于补偿上水站为旅客列车提供上水服务的有关费用。 
  (四)跨局客运电力机车接触网使用费及电费 
  跨局客运电力机车接触网使用费及电费用于补偿路网部门为跨局客运电力机车提供电力接触网的折旧、养护、修理费、电费及有关费用。 


  第五条 部定路网使用费项目的管理 
  部定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指标及结算方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线路使用费由铁道部统一收取、管理。客运线路使用费在分配时纳入货网清算盘子,按模拟区域运价的方法清算给铁路局,具体方法见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铁政法〔2001〕130号附件1)。 
  车站旅客服务费、车站上水服务费和跨局客运电力机车接触网使用费及电费直接作为提供服务局的营业收入,其中,车站旅客服务费、车站上水服务费通过部资金清算中心清算,跨局客运电力机车接触网使用费及电费由铁路局间清算。 


  第六条 局定路网使用费项目的构成与管理 
  凡属路网部门为客运部门提供需要清算的服务,除部定项目以外,如水电费、取暖费、房屋租赁费等等,均为局定项目。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指标及结算方法等都均由铁路局自行制定。 

第三章 部定路网使用费的计费方法和指标 





  第七条 线路使用费 
  线路使用费收取的指标为列车公里。 
  旅客列车线路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线路类别和列车等级、编组大小分别制定。对线路类别的划分,原则上按允许通过速度分为三类,同时对通过能力紧张的一、二类线路进行上浮,对部分支线进行下浮,具体划分见附件1。对旅客列车的划分,从列车等级上分为票价上浮的列车与票价不上浮的列车两等,票价上浮的列车系指各种豪华列车、优质优价列车、城际列车、旅游列车等票价常年高于国铁普通票价的列车,但不包括只在季节性票价上浮的列车,票价不上浮的列车系指除票价上浮列车以外的列车;从列车编组上分为一般编组列车与小编组列车两类,小编组列车系指运行图上排定的列车编组不大于8辆(并且开行也不超过8辆)的列车,一般编组列车系指除小编组列车以外的列车。 
  行包专列线路使用费执行票价不上浮的一般编组列车的收费标准。 
  线路使用费收取的依据为“机报—6”的“列车公里”。 


  第八条 车站旅客服务费 
  车站旅客服务费收取指标为旅客发送人数(含中转人数)。 
  车站旅客服务费收费标准分为两档,一档按乘坐管内慢车(车次为6201—8999次和L501—L998次的列车)距离不超过100公里的旅客发送人数(含中转人数)收取,另一档按其他旅客发送人数(含中转人数)收取。 
  车站旅客服务费收取指标依据为部定统计报表。 


  第九条 车站上水服务费 
  车站上水服务费收取指标为通过上水站的旅客列车列次。清算指标依据为部定统计报表。 


  第十条 跨局客运电力机车接触网使用费及电费 
  跨局客运电力机车接触网使用费及电费收取指标为总重吨公里。清算指标依据为“机报—6”的“总重吨公里”。 


  第十一条 部定路网使用费收费标准见附件2。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国铁开往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铁路的列车及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铁路开往国铁的列车。 


  第十三条 国铁收取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铁路开往国铁列车的部定项目线路使用费,经部资金清算中心结算,列运输收入上交铁道部。国铁开往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铁路列车的部定项目路网使用费由列车担当局支付给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铁路,费用列本局运输成本。 


  第十四条 路网使用费是全路路网得以正常运转,协调发展,充分发挥路网整体功能的资金保证。各路网使用单位必须顾全大局,严守结算纪律,真实填报数据,按时清算,不许拖欠。如不执行结算纪律,由铁道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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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铁路最新《路网使用费管理办法》

2. 增值税率不为零的应税服务"出口的增值税退的规定又是怎么样的呢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第三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应按照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额的比例划分其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对应服务提供给境内单位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六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计税依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4.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二)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2.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4.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十一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二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于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一)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二)提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四)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五)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附件2)。
  (2)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附件3);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3)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1)项原始凭证。
  上述(1)、(2)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4),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
  (2)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3)《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5)。
  3.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7)。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第十四条 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
  (一)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二)填报《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8);
  (三)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四)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对属于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如果在审核中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应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4.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提供的货票的“发站”或“到站(局)”名称是否包含“境”字,是否与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匹配。
  (二)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5.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除按照上述内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第十六条 因出口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改为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如果申报的退(免)税异常增长,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有非正常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外贸企业报送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所对应的进项凭证,并按规定进行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审核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进货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财税〔2012〕3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价格偏高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的退(免)税,如果凭证资料齐全、符合退(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九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的规定处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停止退税期间发生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9),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报表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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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务段安全管理规章

第一章  总则
企业安全管理是指以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依据,采取各种手段,对企业生产的安全状况,实施有效制约的一切活动。
安全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管理、技术管理、工业卫生管理;
安全管理的对象包括:生产的人员、生产的设备和环境以及管理的信息和资料;
管理的手段有: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经济手段;文化手段等。
为加强机务安全管理,规范安全管理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职工人身安全,促进企业发展,特制订《机务段安全管理规章》(以下简称《规章》)。
本《规章》结合我段实际,以《技规》、《行规》、《事规》的某些条款为依据,系统地对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补充、完善、整理、分类。
凡在机务段属地内及业务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行为的人员、设备、设施均适用本规章;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以公司规定为准。
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章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自本《规章》实行时起,我段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内容凡与此抵触的,均按新的规定办理。各有关车间、部门对以前公布的相关规定也需相应进行整理。本《规章》所规定的制度、措施、标准和相关要求,各车间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熟练掌握,遵照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岗位安全职责
段长安全生产职责
1、直接负责段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2、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3、负责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检查各部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4、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包括单位领导职责、各部门领导职责、班组长职责和员工岗位职责﹔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5、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配备段安全管理专业人员,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
6、根据公司安全生产情况,组织开展安全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安全技术管理方法,审核重大灾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案、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7、主持召开公司安全管理专题会议,及时通报公司、段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有关生产的重大问题﹔
8、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改事故隐患和不断改善安全条件﹔
9、发生重大事故时,及时组织抢险,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10、按事故处理“三不放过”原则,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11、加强对各项安全活动的领导,决定安全方面的重要奖惩。
党总支书记安全生产职责
1、在总支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党总支日常工作,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责。
2、传达贯彻上级党组织的决议、指示,结合本段安全生产具体情况,安排总支日常工作。特别是要把本段的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总之的重要日程。
3、检查落实党支部工作计划,决议执行情况,按时向总支委员会、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4、了解掌握党员、职工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5、主持段党政工团联席会议,研究商议有关问题,协调好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各项生产、安全、经营等指标任务的完成。
6、搞好党总支班子的自身建设,充分发挥段班子和总支委员的集体领导作用,负责督促指导各单位及支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7、组织开展党员身边“三无”、无事故活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8、建立安全帮教制度,做好“三违”人员的帮教和新工人的岗前安全教育。

安全副段长安全生产职责
1、在安监处和段长的领导下,协助第一安全责任人及时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指令、文件规程、法规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2、按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监督、检章行为﹔
3、组织制订、修订和审定段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认真做好安全工作“五同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4、组织全段的安全大检查,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有权责令单位负责人在限期内整改,整改不力的有权给予处罚。
5、领导段日常安全工作,支持安监处履行职权,组织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第一安全负责人报告。
6、协助段领导开好段长安全办公会和安全例会并负责向安全办公会汇报段安全情况,提出近期工作重点。
7、发生事故时应配合有关人员进行抢救,分析事故原因,追查事故责任者,监督检查防范措施的执行情况。
8、负责年度安全培训,安全及岗位技术练兵计划的落实,组织制定安全活动内容及实施方案。

生产副段长安全生产职责
1、生产副段长是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要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主管业务范围内的生产安全负责;
2、坚持贯彻执行公司各项制度要求,监督检查分管车间对职业安全卫生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失职和违章行为。 
3、组织制订、修订分管车间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组织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大检查、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5、组织分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安全工作的先进经验、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6、负责分管部门的安全教育与考核工作。 
7、组织分管车间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8、定期召开分管部门安全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工会分会主席安全职责
1、广泛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暂行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工作条例》、《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工作条例》。
2、充分发挥工会系统安全监察网作用,开展群众性的劳动竞赛,知识演讲赛等活动,不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3、经常深入生产现场,了解掌握员工的安全生产及工作情况,纠正员工的违章行为。
4、积极配合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员工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
5、督促做好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首席工程师安全生产职责
1、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建立以工程师为首的技术保证体系;
2、领导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合理安排安全技术项目;
3、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4、审查并解决有关重大隐患的技术措施,方案;组织安全技术攻关,安全技术成果鉴定及推广使用;
5、 参加重大设备、工艺、人身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
6、 组织分管业务部门的专业安全检查,督促其业务保安职责的落实。

安全员安全生产职责
1、协助段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制度;
2、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3、经常深入基层,指导、协助车间安全生产工作;
4、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5、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6、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依照相关制度和条款执行;
7、参加临时施工作业的组织和编制安全防范措施,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8、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职工,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9、进行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0、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到有严重现请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政工员安全职责
1、宣传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路运输行业的安全规程、制度,把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工作列人年度工作计划组织落实。
2、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为宣传工作的重点,推动企业安全生产的健康发展。   
3、经常深入生产、施工现场检查劳动卫生、劳保设施的完备情况。监督劳动保护用具的发放和使用,广泛听取员工对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4、协助党支部抓好党团员的安全教育,开展好党员身边无事故活动。
5、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鼓动工作,发挥党群组织在安全生产中的保证监督作用。  
6、负责做好对职工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责任,树立企业形象  。
7、协助党支部做好发挥党群组织在安全生产中的保证监督作用。  

设备管理员安全职责 
1、负责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各项技术工作的安全可靠性。
2、参与编制本专业的安全技术规程及管理制度。并检查执行落实情况。
3、在本专业范围内对职工进行安全操作技术与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组织技术练兵活动,定期考核。
4、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设备隐患及时提出措施予以消除。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有权停止其工作,并立即请示领导处理。
5、叁加车间新建、扩建设备、设施的竣工验收;叁加设备改造、工
艺条件变动方案的审查,使之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6、叁加有关事故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预防措施,并及时向领导或主管部门报告。 
7、参与制订设备维修方案,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计量(环保)管理员安全职责
1、负责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计量(环保)工作的安全可靠性。
2、参与编制计量(环保)管理制度,并检查执行落实情况。
3、积极推进计量(环保)新技术、新方法,对计量(环保)工作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
4、经常深入现场检查计量器具使用情况,杜绝出现违规使用现象。有权监督、检查、制止违章操作,并提出批评处理建议。
5、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职工环保意识,配合各车间广泛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活动。
6、根据段实际情况,制定段环保目标责任书,并层层分解到车间、班组。
7、深入现场检查环保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保证段内危险品必须按照有关危
险品的管理规定贮存、保管以及销毁等,不得对生产区及其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团支部书记安全职责
1、建立健全段青年安全监督岗,开展好安全生产建议,组织开展经常性活动。
2、推行团员安全责任区制度,建立健全防范网络,广泛开展查隐患、堵漏洞、反违章、反违纪和团员身边无隐患、无事故活动。
3、参与青工安全培训,广泛进行安全宣传和安全知识竞赛,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提高青工安全意识和标准化作业水平。
4、组织全段团员青年,围绕安全生产积极开展各项活动,提高广大青年的生产技能和安全素质。
5、经常对全段团员青年进行安全教育,在团员青年中广泛开展反“三违”和“四不伤害”活动,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女工小组组长安全职责
1、积极组织、参与开展多层次、多岗位、多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各类主题宣教活动。
2、积极参与段组织的各项安全检查活动,对车间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隐患有整改建议权。
3、依法维护女职工享有的培训教育、“四期”特殊保护、定期体检等国家规定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
4、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有关女职工工作的方针、政策,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负责。    5、有权对职工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安全技术培训的提出合理化建议。
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1、对本车间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2、组织制订实施车间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3、组织对新工人(包括实习、代培人员)进行车间安全教育和班组安全教育;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思想、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教育:开展岗位技术练兵;定期组织安全技考核;组织并叁加班组安全活动日活动,及时处理工人提出的意见。
4、组织全车间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保证生产设备、安全装备、消防设施、防护器材和急救器材等处於完好,教育职工加强维护,正确使用。
5、组织各项安全生产活动,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表彰先进班组和个人。
6、对本车间发生的事故及时报告和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注意保护现场,查清原因,分清责任,采取防范措施对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後执行。
7、负责组织并落实好生产前的安全措施。
8、建立和健全本车间安全管理网,充分发挥车间和班组安全人员的作用。
9、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用品等发放标准和进人生产岗位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的规定。
车间副主任安全职责
1、协助主任抓好安全生产和行政管理,对本车间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主任不在时执行主任职责; 
2、按时完成主任交办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3、参与制定并实施车间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4、严格执行有关劳保用品管理标准。加强防护器材的管理,教育职工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5、负责组织月度材料的落实工作。 
6、负责车间设备和消防器材设备管理工作,按时上报设备计划,按期组织设备检查,确保各类设备完好。  
7、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8、负责节能环保工作,搞好油、气、水、电管理。 
9、协助搞好车间职工的岗位练兵和安全技术培训
车间技术员安全职责
一、车间技术员在车间主任领导下,负责车间的安全技术工作,贯彻上级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并检查督促执行。在业务上接受安全监督部门的指导,对班组安全员进行业务指导。有权直接向安全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工作。
二、负责或参与制定、修订车间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负责编制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隐患整改方案,及时上报和检查落实。
四、协助车间领导做好职工的安全思想、安全技术教育工作,负责新入厂人员的车间级安全教育、指导并督促检查班组(岗位)的安全教育。
五、负责安排并检查班组安全活动,经常组织防反事故演习。
六、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参加车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和设备改造、工艺条件变动方案的“三同时”审查,落实设备装置修、停开工的安全措施。
七、负责车间安全技术装备、灭火器材、防护和急救器具的管理,掌握车间尘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八、每天深入现场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领导处理。检查落实动火安全措施,确保动火安全。
九、参加车间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统计分析,按时上报。
十、健全完善安全管理基础资料,做到齐全、实用、规范化。
工班长安全职责
1、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遵守企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本班组员工的安全和职业健康负责,是班组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2、组织职工学习并贯彻执行企业、车间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制止违章行为。 
3、在布置生产任务的同时,具体布置安全作业措施,自己不违章指挥,发现并制止员工的违章、违纪行为。
4、组织并参加车间、班组安全活动,坚持班前讲安全,班中检查安全,班后总结安全。
5、负责对新工人(包括实习、代培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教育。
6、按要求开展好安全活动,岗位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 
7、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巡回检查,督促职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各项管理规定、安全操作规程;
8、负责班组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力量消除,并报告上级。发生事故立即报告,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做好详细记录,参加事故调查、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9、负责生产设备、安全装备、消防设施、防护器材和急救器具的检查维护工作,使其经常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
10、督促教育职工合理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用具,正确使用消防、救援器材。
11、负责班组建设,提高班组管理水平。保持生产作业现场整齐、清洁,实现文明生产。
职工安全职责 
1、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违反劳动纪律,不违章作业,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2、精心操作,严格执行工艺要求和操作规程,做好各项记录,交接班必须交接安全情况,交班要为接班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条件。
3、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各种事故苗头,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如发生事故,要果断正确处理,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报告,并保护现场,做好详细记录。
4、正确操作、精心维护设备,保持作业环境整洁,搞好文明生产。
5、上岗必须按规定着装,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各种防护器具和灭火器材。
6、积极叁加各种安全活动、岗位技术练兵和事故预知训练。
7、有权拒绝违章作业的指令,对他人违章作业加以劝阻和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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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求冀财社[2012]16号文件详细内容,谢大神帮助!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 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 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 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 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 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和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 铁路运输法律法规

你好,这个问题你问的范围较大.不知是否是针对物流法律关系?如果是物流与法律的关系那么可涉及以下方面,仅供参考: 
物流法 
我国物流立法的发展 
物流法律关系 
物流企业法 
物流公司与公司法 
物流合同法 
物流服务合同 
物流相关合同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物流与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物流与金融法 
物流与银行法

现代物流作为我国一个新兴产业,在国内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发展十分迅速。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任何一个产业的健康发展,均应有相关法律来规范和支持,并有精通该产业法律的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服务。这些专业人士,在西方国家通称之为产业律师,而在我国习惯称为专业律师,比较典型的如房地产律师、金融律师、保险律师等。就物流而言,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综合性、开放性、国际性等特点,包含了运输、仓储、装卸、包装、配送、流通加工、信息等七大环节,涉及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众多从事物流的企业,这些企业的设立以及在从事物流服务活动的时候,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怎么样预防纠纷、消除纠纷,如果出现纠纷该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都需要物流法律及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来解决。 
现阶段,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个层面,关于我国的物流立法,由于目前没有形成专门、系统的物流法律法规,导致物流发展在个别领域出现了无序竞争、诚信缺失等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现象,直接影响物流产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第二个层面,关于法律实务,我国尚未形成专门为物流产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法律人团队。 
一、关于我国物流法律立法现状之清理 
现代物流泛指原材料、产成品从起点至终点及相关信息有效流动的全过程。它将运输、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信息等方面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的综合性服务。随着物流业的发展,完善物流法律制度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特别是综合性的物流服务法律制度,把以前分散的法律制度整合起来,形成专门物流法律体系,尤为重要。 
我国物流业在快速发展,而作为调整物流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建设相对滞后与不完善,从某种角度上说,已成为当前物流业发展个别领域出现混乱现象的重要原因,直接影响着这一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试图以系统论的观点,以散见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中调整物流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为基石,整合现有法律资源,从物流主体立法、物流行为立法、物流经济调控立法和物流争议救济立法四个方面,对构建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体系进行探讨。 
(一)物流主体立法 
从法律意义上讲,物流主体立法实际上解决的是形形色色的物流活动承载的法律主体资格及相关问题,包括两方面的立法: 
一是对物流自律性组织的规范。物流自律性组织主要是指各类物流企业商会和物流行业协会,他们在加强物流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增强,但对这类自律性组织本身目前缺乏应有规范。 
二是关于各种物流的经营主体的立法,即有关物流主体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的规范。由于参与物流的企业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部门,立法也遍及各行业主体,如在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各种运输方式下的关于承运人、仓储经营者、包装服务商、装卸业者、承揽加工者、配送商、信息服务供应商、公共网络经营人等的立法。 
法律上,至今我国尚未制定关于物流主体的综合性法律或者法规。目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被囊括在综合性的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然也有《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管理办法》、《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商品代理配送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府规章,而这些规定从法律渊源上说都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相对来说较低,不具有跨行业的普遍的效力。 
从现实看,目前很有必要通过制定法律,对从事物流服务的主体及物流企业进行规范。其中重要的环节就是对物流市场实行准入制,物流企业门槛低或者把关不严,是目前运输市场出现混乱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一些不具备基本条件也打着物流旗号企业进入物流业,搞不正当竞争,破坏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开展物流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有无必要的人才;三是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这里也可看出,我国推行物流标准的重要意义。如从人才的角度分析,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助理物流师、物流师、高级物流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行业认证,可以说是为今后推行物流市场准入制度准备人才条件。另外,通过准入制来实现物流企业的规模化经营。因为只有具备一定的规模,才能实现最经济的、最有效益,才能形成良性竞争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物流行为法律制度 
物流行为包括运输、储存、包装、装卸搬运、配送、流通加工、信息传递等服务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民商事行为性质。物流行为法律制度就是调整各种物流经营主体之间因各种物流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而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流行为方面,我国已经颁布了不少民商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这些法律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物流业制定的,但却是物流行为法律制度的根本或基础。民商事的这些基本规范各种物流行为关系当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就物流行为各个环节的具体立法而言,运输和包装环节的立法相对来说较为完善,层次也较丰富,规定得也较为详尽一些,而其它环节的立法比较欠缺。下面针对物流各个环节立法进行述评: 
关于采购与销售立法。采购与销售是现代物流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采购是物流的开始环节,而销售则是物流的最后环节。其实不管是采购还是销售,在各市场主体之间都存在一个买卖(或购销)法律关系。而这种买卖(或购销)法律关系又通常是在买方与卖方之间通过达成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来加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专门对买卖合同作了规定,这是我国在采购与销售方面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当然,采购和销售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实现,如集团采购、招投标和拍卖等。对团购和批发,其实只是在某一个采购或销售环节中,实现商品的集合和主体的集合,从而形成价格优势或货品的价格优惠,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规范。而对于招投标和拍卖,因为其涉及的领域广、程序复杂,故我国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对之进行调整和规范。政府采购属于一种特殊的采购,因其特殊性和重要性我国也颁布了《政府采购法》。 
关于仓储立法。仓储是现代物流的核心环节。在仓储活动中,首要任务是建立物流仓库及相关设施或设备。在物流实践中,物流仓库及相关设施可以通过自建或租赁取得,如果租赁取得,其实质是一种租赁合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3章专门对租赁合同行为作了规定。对于仓储和保管,我国《合同法》也有专章规定。 
关于流通加工立法。流通加工,是指物品在从生产地到使用地的过程中,根据运输、销售或消费使用的需要而进行的包装、分割、计量、分拣、刷标志、组装等简单作业的总称。流通加工可以由物流业者自己完成,也可以通过签订承揽合同,将部分或整个工作外包出去,由别的企业或个人完成。我国《合同法》也有专章对承揽合同进行规定。对流通加工中的包装环节,我国颁布的单行法规或行政规章主要有:《危险和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药品包装管理办法》、《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等。 
关于运输业立法。运输是物流业最基本的业务和最重要的环节。有关运输,我国已颁布了不少法律法规。我国《合同法》、《公路法》、《铁路法》、《航空法》、《海商法》等基本法律都对运输合同、各种运输责任及赔偿等作出规定。同时,我国也颁布了不少单行法规或行政规章,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际海运条例》、《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各种运输行为,加以调整。 
关于信息立法。现代物流的发展,与信息技术息息相关。我国针对信息技术的立法目前还严重不足。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信息立法的特点主要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以及电子商务等。电子商务立法是当前最复杂的一个问题,主要是要解决电子信息数据传递的法律效力。 
总的说来,通过对上述各种物流行为立法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物流行为从法律上说其实质是合同行为。但问题是,发生在物流过程中的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是否完全一致呢?我们认为是有差别的,否则,就没有必要对这些合同进行专门研究,那么,差别在什么地方呢?物流活动大多数归结到运输合同,我们就以运输合同为例作简要分析,物流中的运输合同不单单包括运输,其内容往往又超出普通运输合同的范围,物流运输合同中如果要求物流企业负责提供某种型号的设备,物流企业就要去采购后再送给客户,这时,物流企业与客户的合同就有了买卖合同的特点;或者是物流企业为大型超市搞配送,这里也涉及配送,所以物流中的运输合同,已远不是一个普通运输合同所能涵盖的。从立法的角度上,也能分析出其间的区别,《合同法》是从交易的角度来制定的,规范的是商流,即重视买卖或交易,而物流不同于商流,更侧重于物的流通,是服务,体现的是协作。那么针对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三)物流经济调控立法 
物流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包括物流经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物流市场微观管理法律制度。大多数国民经济宏观调控法律法规对物流经济的宏观调控同样也适用,如投资法、税收法、外汇法、价格法、对外贸易法等。物流经济的宏观调控也有其独自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如公路法、铁路法、航空法、港口法和邮政法等。物流微观市场管理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国家在对物流市场进行微观调控管理时发生的物流经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的市场微观管理法,通常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与物流市场联系紧密的法律规范有计量法、标准化法。 
政府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物流组织管理,提高效率,是政府职能的一部分。政府管理物流,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比如盗用商标,盗用物流企业的票据,损害对方的名誉,主要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二是反对垄断,目前我国还没有反垄断法。 
(四)物流争议救济立法 
随着我国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物流活动日益频繁,物流层面愈加丰富,物流参与者日益增多,与此相适应地,在物流领域内发生的权益纠纷也逐步增多。这一方面是由于物流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使然,更重要的一方面是我国物流立法的滞后性所决定的。 
物流纠纷特点有四:一是主要体现为平等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如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仓储保管合同纠纷、货物买卖纠纷等,为合同之债。二是体现为虽无合同在先,但一方权利受损的侵权纠纷,如在物流运输过程中,十分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侵权之债。三是在国际物流活动中,凡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有所涉猎的物流纠纷,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四是物流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物流纠纷的复杂性。一件纠纷涉及物流活动的多个环节,如加工、包装、搬运、运输、储存、配送、信息处理等,又可能涉及到多方参加者,导致物流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由于在国内程序法领域,物流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仍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其依法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解决物流纠纷适用的最主要的程序法律依据。物流中涉及的海事和海商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处理也有专门的程序法即海事特别程序法来规范或调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也是物流争议解决的常用程序。物流运输业中的一大特点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较为集中,这是物流行业的运作特点决定的。对受害人来讲,如何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相关赔偿,成为他们关心的问题。而对致害者运输企业,其可预见的事故处理制度及承担责任大小究竟如何,有关交通事故等级、处理程序、责任认定及相关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承担,是必须面对的问题,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关于处理方式的选择上,应考虑到物流的特点,有纠纷就有停滞,而诉讼由于追求公正的价值观体现,相对来说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而这与物流社会追求效率的价值观不相符合,在无法改变诉讼模式的情况下,选择仲裁应为上策。 
二、物流业呼唤产业律师 
在这里,我们提出物流产业律师的概念。在西方国家,律师渗透到社会各个经济领域,形成为各领域服务的产业律师,而在我国,称之为专业律师,如房地产、金融、保险,实际上已具有产业律师的雏形,但这样的律师少之又少。对于物流业,从经济角度来说,是一个蓬勃发展的产业,从法律来说,是一个亟待正视之并进一步完善的法律领域。但从目前现状来说,从事物流的,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而从事法律工作的,对专业的物流又隔行如隔山,不甚了解。在这种现状下,就需要一大批把为物流产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作为自己使命的物流产业律师队伍出现。我们认为,物流产业律师大有可为: 
(一)参与立法,为政府规范物流出谋划策 
如前所述,当前物流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均与立法不完善,监管不力有关,我们可以在办理物流案件中,不断研究,发现现有立法中的疏漏,探求最佳解决知道,向立法、执法部门先言献策,以尽菲薄之力。 
(二)为物流企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1、为物流园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建设大型综合性的物流基地,是开展物流的重要的基本设施。物流园区基地建设牵涉到国家宏观投资政策、《规划法》、《土地法》、《环境保护法》等各项法律规范,律师参与可以为园区基地建设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服务。 
2、为物流企业的设立、分立、兼并、破产、清算等提供法律服务。根据中国加入WTO所作的承诺,自2005年12月11日起,外资物流公司可在华设立独资分公司,中国物流业将敞开大门,直面世界物流业的挑战和竞争。中外物流业的竞争,将更多地从企业的兼并重组上进行。 
3、起草、审查、修改各类格式业务文件、合同、法律文书; 
物流行为从法律上说其实质合同行为,需要即懂物流又精通法律的专业律师起草符合行业特点的一些合同。 
4、参与谈判、参与纠纷和解调解。物流行为又是一种合作行为,为达到合作供应的目的,各方需要进行反复的磋商、谈判,当出现纠纷时,能基于长期的合作,达成共识,这同样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5、为物流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就企业运营中出现的各项事务,出具法律意见。 
(三)诉讼服务:代理普通民事经济案件、涉外商事(中级法院受理)和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受理)的起诉、应诉、反诉、上诉、申请执行、申请再审、催示公告等。 
(四)仲裁服务:代理普通民事经济案件、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案件的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申请撤消裁决、申请执行裁决、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国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劳动仲裁。 
物流产业的发展需要法制,物流产业律师大有可为!

铁路运输法律法规

6. 《客运专线铁路桥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暂行标准》(铁建设[2005]160号),是不是出正式的标准了?

2011年6月1日 施行的新规范

7. 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 [ 2004 ] 16号)是

没失效,如果有的话会告知失效时间,及由于那部法律、司法解释使之失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6号 【发布日期】2004-11-25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 [ 2004 ] 16号)是

8.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新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2月14日由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以财企〔2012〕16号印发。《办法》分总则、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安全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附则5章4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扩展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